《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1)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77號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1)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A章 總則第91.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民用航空器的運行,保證飛行的正常與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91.3條 適用范圍及術語解釋
(a)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氣球、風箏、無人火箭和無人自由氣球)應當遵守本規則中相應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對于公共航空運輸運行,除應當遵守本規則適用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CCAR-121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中的規定。
(b)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運行時,應當遵守本規則G章的規定。
(c) 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飛行應當遵守本規則O章的規定,但無需遵守其他章的規定。
(d) 乘坐按本規則運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相應條款的規定。
(e) 本規則中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A《術語解釋》中規定。
第91.5條 民用航空器機長的職責和權限
(a)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對民用航空器的運行直接負責,并具有最終決定權。
(b) 在飛行中遇到需要立即處置的緊急情況時,機長可以在保證航空器和人員安全所需要的范圍內偏離本規則的任何規定。
(c) 依據本條(b)款做出偏離行為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應當向局方遞交書面報告。
第91.7條 航空器的駕駛員
(a) 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根據其所駕駛的航空器等級、在航空器上擔任的職位以及運行的性質和分類,符合CCAR-61部中規定的關于其執照和等級、訓練、考試、檢查、航空經歷等方面的相應要求,并符合本規則和相應運行規章的要求。
(b) 在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中擔任航空器駕駛員的人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c) 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駕駛服務并以此種服務獲取報酬的駕駛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第91.9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性
(a) 任何人不得運行未處于適航狀態的民用航空器。
(b) 航空器的機長負責確認航空器是否處于可實施安全飛行的狀態。當航空器的機械、電子或結構出現不適航狀態時,機長應當中斷該次飛行。
第91.11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要求
(a) 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外,運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員不得違反經批準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中規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記國審定當局規定的使用限制。
(b)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或旋翼機應當具有經局方批準的現行有效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或CCAR-121部121.137(b)款中規定的手冊。這些手冊應當使用機組能夠正確理解的語言文字。
(c)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CCAR-45部規定的國籍標志、登記標志和標識要求方可運行。
(d) 按照CCAR-29部審定為運輸類旋翼機的旋翼機,在建造于水面的旋翼機機場起降時,可以在短時間內超出飛行手冊中為該旋翼機確定的高度-速度包線進行起降所必需的飛行,但是,該飛行應當在能夠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進行,并且該旋翼機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 為水陸兩棲型;
(2) 裝有浮筒;
(3) 裝有其他可以保證旋翼機在開闊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應急漂浮裝置。
第91.13條 禁止妨礙和干擾機組成員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任何人不得毆打、威脅、恐嚇或妨礙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機組成員。
第91.15條 禁止粗心或魯莽的操作
任何人員在操作航空器時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蠻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財產安全。
第91.17條 空投物體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不得允許從飛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物體。但是如果已經采取了合理的預防措施,能夠避免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本條不禁止此種投放。
第91.19條 攝入酒精和藥物的限制
(a) 處于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或試圖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1) 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后8小時以內;
(2) 處于酒精作用之下;
(3) 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可能對安全產生危害;
(4)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b) 除緊急情況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允許在航空器上載運呈現醉態或者由其舉止或身體狀態可判明處于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 機組人員應當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托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1)、(a)(2)或(a)(4)項的規定時,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后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 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3)項的規定,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后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 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合格于持有飛行人員執照,或是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并且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第91.21條 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載運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載有有關法規中規定的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該民用航空器。
(b) 本條(a)款不適用于法律許可或經政府機構批準而載運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
第91.23條 便攜式電子設備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該航空器的運營人或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便攜式電子設備:
(1) 正在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航空器;
(2) 正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
(b) 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攜式電子設備:
(1) 便攜式錄音機;
(2) 助聽器;
(3) 心臟起博器;
(4) 電動剃須刀;
(5) 由該航空器的運營人確定,認為不會干擾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統的其他便攜式電子設備。
(c) 按照CCAR-121部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CCAR-121部121.573條的規定。對于參加公共航空運輸的航空器,本條(b)(5)項所要求的決定必須由航空器的運營人作出;對于其他航空器,該決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機長作出。
第91.25條 租約和有條件銷售合同中真實性條款的要求和運行控制的責任
(a) 除本條(b)款中規定的情況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賃或有條件銷售時,當事雙方必須簽署書面合同,該合同應當包括關于以下內容的真實性條款:
(1) 合同簽署生效前12個月內,對該航空器進行的維修、檢查所依據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以及該航空器的現狀符合本規則對此類航空器在維修和檢查方面要求的證明;
(2) 對該航空器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的姓名、地址及其簽名,以及該人員的法律責任;
(3) 符合本規則以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章的有關運行控制的權利義務方面的條款。
(b) 本條(a)款的要求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1) 當事人之一是外國航空承運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
(2) 涉及的航空器在該合同簽定前尚未進行國籍登記。
(c) 運行本條(a)款中規定情況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當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時,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在租約或合同簽署后24小時內將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文本報送給局方的航空器國籍登記部門;
(2) 該航空器應當攜帶符合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審閱時提供;
(3) 如果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應當通知距該次飛行始發機場最近的局方機構。除非該局方機構另有批準,在該航空器依照租約或合同作首次飛行時,至少應該在起飛前48小時作出通知,并向局方報告如下內容:
(i) 起飛機場的位置;
(ii) 起飛時間;
(iii) 航空器國籍登記號。
(d) 局方對按照本條(c)款提供給局方的租約或合同副本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局方不予披露。
(e) 在本條中,租約指為取得報酬或租金將航空器提供給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協議,無論是否附帶飛行機組成員,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銷售協議和有條件銷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稱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稱為承租人。
B章 飛行規則
第91.1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規定的飛行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103條 飛行前準備
在開始飛行之前,機長應當熟悉本次飛行的所有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應當包括:
(a) 對于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機場區域以外的飛行,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天氣報告和預報,燃油要求,不能按預訂計劃完成飛行時的可用備降機場,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資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有關空中交通延誤的通知。
(b) 對于所有飛行,所用機場的跑道長度以及下列有關起飛與著陸距離的資料:
(1) 要求攜帶經批準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的航空器,飛行手冊中包括的起飛和著陸距離資料;
(2) 對于本條(b)(1)項規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適用于該航空器的根據所用機場的標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風和溫度條件可得出有關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資料。
第91.105條 在值勤崗位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 從起飛至著陸的整個飛行過程中,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 堅守各自飛行崗位,除非為了履行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的職責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須離開崗位;
(2) 在崗位上時應當系緊安全帶。
(b) 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飛著陸期間,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崗位上必須系緊肩帶。本款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1) 機組成員座椅沒有安裝肩帶;
(2) 該機組成員在系緊肩帶時無法完成其職責。
第91.107條 安全帶、肩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a) 除經局方另有批準外,在飛行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 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得到如何系緊、松開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簡介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起飛。
(2) 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已經得到系緊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動、起飛或著陸。
(3)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的自由氣球除外)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必須占有一個經批準的帶有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座位或鋪位。水上飛機和有漂浮裝置的旋翼機在水面移動期間,推動其離開或駛入停泊處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帶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員不受本條要求的限制:
(i) 由占有座位或鋪位的成年人懷抱的不滿二周歲的兒童;
(ii) 將航空器的地板作為座位的參加跳傘運動的人員;
(iii) 使用經批準的兒童限制裝置的兒童,該兒童由父母、監護人或被指定的乘務員在整個飛行過程中照顧其安全。經批準的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帶有適當的標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鋪位上,使用該裝置的兒童應當安全地束縛在該裝置中,其重量不得超過該裝置的限制?!?
(b) 本條不適用于按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本條(a)(3)項不適用于在工作崗位上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
第91.109條 飛行教學、模擬儀表飛行和某些飛行考試
(a) 用于飛行教學的民用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除外)應當具有功能齊備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套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可用于進行儀表飛行教學:
(1) 飛行教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2) 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b) 在駕駛民用航空器進行模擬儀表飛行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另一操縱座位上應當有一名安全監視駕駛員,該員至少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并帶有適合于該航空器的類別和級別等級;
(2) 安全監視駕駛員具有足夠的航空器前方和兩側的視野,否則應當增加一名能勝任觀察員職責的人員彌補安全監視駕駛員的視野;
(3) 除輕于空氣航空器以外,該航空器裝備功能齊備的雙操縱裝置。但是,對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方可進行模擬儀表飛行:
(i) 安全監視駕駛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ii) 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c) 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飛行考試時,除接受考試的駕駛員外,在另一駕駛員座位上的駕駛員應當完全合格于在該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1)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飛行考試;
(2) 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級別或型別等級的飛行考試;
(3) CCAR-121部熟練檢查的飛行考試。
第91.111條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運行
(a) 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達到產生碰撞危險的程度。
(b)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
(c) 任何人不得駕駛載客的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
第91.113條 除水面運行外的航行優先權規則
(a)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運行。
(b) 當氣象條件許可時,無論是按儀表飛行規則還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必須注意觀察,以便發現并避開其他航空器。在本條的規則賦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優先權時,駕駛員必須為該航空器讓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間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過。
(c) 遇險的航空器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優先權。
(d) 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駕駛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但下列情況除外:
(1) 有動力裝置重于空氣的航空器必須給飛艇、滑翔機和氣球讓出航路;
(2) 飛艇應當給滑翔機及氣球讓出航路;
(3) 滑翔機應當給氣球讓出航路;
(4) 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給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讓出航路;
(f) 從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與該航空器對稱面小于70度夾角的航線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該航空器時,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優先權。而超越航空器不論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飛均應當向右改變航向給對方讓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對位置的改變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責任,直至完全飛越對方并有足夠間隔時為止。
(g) 當兩架或兩架以上航空器為著陸向同一機場進近,高度較高的航空器應當給高度較低的航空器讓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規則切入另一正在進入著陸最后階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該航空器。已經進入最后進近或正在著陸的航空器優先于飛行中或在地面運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規定強制另一架已經著陸并將脫離跑道的航空器為其讓路。
?。?/font>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緊急著陸時,應當為其讓出航路;
?。?/font>i)在機場機動區滑行的航空器應當給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的航空器讓路。
第91.115條 水面航行優先權規則
(a) 駕駛水上航空器的駕駛員在水面上運行過程中,必須與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個安全距離,并為具有航行優先權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
(b) 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運行時,在對方右側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
(c) 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相對接近或接近于相對運行時,必須各自向右改變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夠的距離。
(d) 當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時,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過程中必須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e) 在特殊情況下,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將產生碰撞危險時,雙方必須仔細觀察各自的位置,根據實際情況(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縱限制)進行避讓。
第91.117條 航空器速度
(a) 除經局方批準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千米/小時(250海里/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b)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在距機場中心7.5千米(4海里)范圍內,離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時(200海里/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c) 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條規定的最大速度,該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運行。
第91.119條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飛或著陸需要外(農林噴灑作業按照本規則M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運行航空器:
(a) 在任何地方應當保持一個合適的高度,在這個高度上,當航空器動力裝置失效應急著陸時,不會對地面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
(b) 在人口稠密區、集鎮或居住區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眾集會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徑范圍內的最高障礙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 在人口稠密區以外地區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離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這些情況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員、船舶、車輛或建筑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內。
(d) 在對地面人員或財產不造成危險的情況下,旋翼機可在低于本條(b)或(c)款規定的高度上運行。此外,旋翼機還應當遵守局方為旋翼機專門規定的航線或高度。
第91.121條 高度表撥正程序
(a) 規定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后,上升到過渡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著陸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b) 規定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后,上升到過渡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c) 在沒有規定過渡高度或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后,上升到600米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進入機場區域邊界或者根據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d) 高原機場。航空器起飛前,當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此時高度表所指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按照著陸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接地時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進行著陸。
第91.123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指令的遵守
(a) 當航空器駕駛員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時,除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外,不得偏離該許可。如果駕駛員沒有聽清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應當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員予以澄清。
(b)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實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區域內違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駕駛航空器。
(c) 每個機長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而偏離空中管制許可或指令時,必須盡快將偏離情況和采取的行動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d) 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給予緊急情況優先權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必須在48小時內提交一份該次緊急情況運行的詳細報告。
(e) 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許可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雷達管制員向另一架航空器駕駛員發出的許可和指令駕駛航空器。
第91.125條 空中交通管制燈光信號
機場管制塔臺發給航空器的燈光或信號彈信號在如下表中所示:
指向航空器的燈光信號的顏色和型式 對于地面上航空器的含義 對于飛行中航空器的
含義
綠色定光 可以起飛 允許著陸
一連串綠色閃光 可以滑行 返航著陸(注)
紅色定光 停止 給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并繼續盤旋飛行
一連串紅色閃光 滑離所用著陸區 機場不安全,不要著陸
一連串白色閃光 滑回機場的起始點 在此機場著陸并滑到停機坪(注)
紅色信號彈 不管以前有無指示暫時不要著陸
注:著陸和滑行許可信號,在適當時發給
第91.127條 在通用航空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 除局方要求或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機場空域內運行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b) 除非機場另有規定或指令,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采取左轉彎加入機場起落航線,并避開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設有管制塔臺的機場起飛、著陸或飛越時,應當與機場管制塔臺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在通信失效的情況下,只要氣象條件符合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機長應當駕駛航空器盡快著陸。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時,航空器必須遵守第91.185條的規定。
第91.129條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及第91.127條的規定。
(b) 運營人可以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規定。
(c) 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要求:
(1) 航空器在進入該機場空域前,必須與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并在該機場空域飛行過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聯系;
(2) 航空器離場過程中,必須與管制塔臺建立并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該機場空域內運行。
(d) 在該空域內飛行,駕駛員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間斷的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
(1) 在儀表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駕駛員必須遵守第91.185條的規定。
(2) 在目視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如符合下列條件,駕駛員可操縱航空器著陸:
(i) 天氣條件符合或高于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ii) 能夠保持目視塔臺的標志指示;
(iii) 得到塔臺的著陸許可。
(e)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時:
(1) 除離云距離限制并經塔臺同意外,大型或渦輪發動機的飛機在進入機場起落航線時,不得低于機場標高以上450米(1500英尺),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 使用儀表著陸系統進近著陸的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在外指點標(或飛行程序中規定的下滑道截獲點)和中指點標之間,不得低于下滑道飛行。
(3) 使用目視進近坡度指示儀進近著陸的飛機,應當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條(e)(2)和(e)(3)款不禁止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進行的瞬時低于或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飛行。
(f) 離場航空器應當遵守局方批準的離場程序飛行。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起飛后應當盡快爬升到離地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上。
(g)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中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第91.413條規定,安裝并正確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和高度報告設備,且工作正常。
(h) 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駕駛員必須遵守局方批準的機場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據第91.5(a)款中機長在安全運行上具有最終決定權的規定,為保證飛機安全運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據機長的申請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 航空器駕駛員在開始滑行、進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飛和著陸都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應的許可?!?/font>
第91.131條 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本條和第91.129條的規定。
(b) 航空器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起飛后爬升或著陸前下降時,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進行。航空器離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飛行程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 相鄰機場的穿云上升航線或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沖突時,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飛行。
(d) 航空器在此類機場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或脫離空域,并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圍內飛行。
第91.133條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的運行
(a)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第91.129條和以下規定。
(b)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進行訓練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方法和程序。
(c)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起飛、著陸和飛越的航空器機長必須至少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
(d)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通信和導航要求:
(1) 航空器在空域內飛行時,任何時候都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雙向通信?!?
(2) 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必須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頻全向信標)接收機。
(3) 應當安裝符合第91.413(a)款規定的應答機和自動高度報告設備?!?
第91.135條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a)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是指根據需要,經批準劃設的空域。飛行中航空器駕駛員應當使用機載設備和地面導航設備,準確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誤入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b) 經特別批準在限制區域內飛行或穿越該區域的航空器,必須遵守限制區內的飛行規定。
第91.137條 在高空空域內的運行
高空空域是指標準海平面氣壓6000米(含)以上的空域。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條(d)款批準偏離外,駕駛員在該空域內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航空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只有預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方可進入該空域。
(b)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安裝必要的通信設備,該設備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頻率上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航空器駕駛員在該空域中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
(c)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運行航空器必須按照第91.413條的規定安裝應答機?!?
(d) 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運營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款。航空器在飛行中如果應答機不工作,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內繼續飛行至目的地的機場或可以進行維修的機場。
第91.139條 臨時的飛行限制
(a) 根據安全需要,局方將發布航行通告(NOTAM)對一個特定區域實施臨時的飛行限制,并說明該區域的危險和限制的條件。實施臨時飛行限制通常出于下列原因:
(1) 為保護地面或空中的人員和財產不受與地面事故相關的危害;
(2) 為搶險救災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運行環境;
(3) 在發生可能造成公眾關注的事故或事件的地點上空,防止前來觀看的或出于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飛入。
(b) 在按本條(a)款發布航行通告后,凡進入該臨時限制區域的航空器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準,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飛行。
第91.151條 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 飛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飛機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飛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30分鐘(晝間)或45分鐘(夜間)。
(b) 旋翼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旋翼機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旋翼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20分鐘。
第91.153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 航空器駕駛員提交的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 該航空器國籍登記號和無線電呼號(如需要)。
(2) 該航空器的型號,或者如編隊飛行,每架航空器的型號及編隊的航空器數量。
(3) 機長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編隊飛行,編隊指揮員的姓名和地址。
(4) 起飛地點和預計起飛時間。
(5) 計劃的航線、巡航高度(或飛行高度層)以及在該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 第一個預定著陸地點和預計飛抵該點上空的時間。
(7) 裝載的燃油量(以時間計)。
(8) 機組和搭載航空器的人數。
(9) 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資料。
(b) 當批準的飛行計劃生效后,航空器機長擬取消該飛行時,必須向空中交通管制機構報告。
第91.155條 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 本條規定了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條批準在高空空域實施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外,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只允許在中低空空域內實施。
(b) 除第91.157條規定外,只有氣象條件不低于下列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1) 除(b)(2)、(3)項規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含)以上,能見度不小于8千米;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以下,能見度不小于5千米;距云的水平距離不小于1500米,垂直距離不小于300米。
(2) 除運輸機場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含)以下或離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為準),如果在云體之外,能目視地面,允許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行能見度不小于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航空器速度較小,在該能見度條件下,有足夠的時間觀察和避開其他航空器和障礙物,以避免相撞;
(ii) 在空中活動稀少,發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區域;
(3) 在符合(b)(2)項的條件下,允許旋翼機在飛行能見度小于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第91.157條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 在運輸機場空域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以下,允許按本條天氣最低標準和條件實施特殊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無須滿足第91.155條的規定。
(b)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天氣標準和條件如下:
(1)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
(2) 云下能見;
(3) 能見度至少1600米(旋翼機可用更低標準),
(4) 除旋翼機外,駕駛員滿足CCAR-61部儀表飛行資格要求,航空器安裝了第91.403(d)款要求的設備,否則只能晝間飛行。
(c) 除旋翼機外,只有地面能見度(如無地面能見度報告,可使用飛行能見度)至少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視飛行規則起飛或著陸。
第91.159條 目視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駕駛航空器按目視飛行規則在離地900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飛行時,應當按照第91.179條規定的飛行高度層飛行。
第91.167條 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 航空器駕駛員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充分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航空器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
(1) 飛到目的地機場著陸;
(2) 除本條(b)款規定外,然后從目的地機場飛到備降機場著陸;
(3) 在完成上述飛行之后,還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分鐘(對于飛機),或30分鐘(對于旋翼機)。
(b)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1) 預計著陸的目的地機場具有局方公布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
(2) 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后至少1小時的時間段內,對于旋翼機之外的航空器,云高高于機場標高600米,能見度至少5千米;對于旋翼機,云高高于機場標高300米或高于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千米。
第91.169條 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第91.153條(a)款中要求的內容。
(2) 備降機場,除本條(b)款規定外。
(b) 如果符合第91.167條(b)款的條件,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c) 除經局方批準外,對于列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中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或高于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 對于具有局方公布的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使用下列標準:
(i) 對于旋翼機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決斷高/度(DH/DA)上增加120米,能見度增加1600米; 在有兩套(含)以上精密或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增加800米,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ii) 對于旋翼機,云高在所用機場進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于所用進近程序最低能見度標準。
(2) 對于沒有公布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云高和能見度應當保證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視飛行規則完成從最低航路高度(MEA)開始下降、進近和著陸。
(d) 當航空器機長決定取消或完成該已生效的飛行計劃時,必須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機構。
第91.171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對甚高頻全向信標設備的檢查
(a) 航空器在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使用的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按經批準程序進行了維修、校驗和檢查;
(2) 在前30天之內完成了使用檢查,證實其指示方位在本條(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許的誤差范圍之內。
(b) 除了本條(c)款規定之外,按照本條(a)(2)項對VOR進行使用檢查的人員必須使用下列方法之一進行測試:
(1) 在起飛機場,使用經認可的測試信號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2) 在起飛機場,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機場地面上一點,作為VOR系統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3) 如果機場既無測試信號又無指定的地面校驗點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空中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6°;
(4) 如果無可用的測試信號或校驗點,可用下列方法在飛行中測試:
(i) 選取一個處在公布的VOR航路中心線上的VOR徑向線;
(ii) 沿選定的徑向線選擇一個明顯的地面點,最好離VOR地面設施37千米以外,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操縱航空器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準確通過該點上空;
(iii) 在飛越該點時,注意接收機指示的VOR方位,公布的徑向線和指示方位之間的差值不超過±6°。
(c) 如果航空器上裝有雙套VOR(除了天線以外,裝置互相獨立),檢查設備的人員可以用一套對另一套進行檢查,以代替本條(b)款的檢查程序。檢查人員應當將兩套設備調諧到同一個VOR臺,并記下對該臺的指示方位,兩個指示方位間的差值不超過±4°。
(d) 按本條(b)款或(c)款規定對VOR工作進行檢查的人員,必須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或其他記錄本上記載檢查日期、地點、方位誤差并簽名。
第91.173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飛行計劃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飛行計劃的申請,并獲得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第91.175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
(a) 除經局方批準外,在需要儀表進近著陸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必須使用為該機場制定的標準儀表離場和進近程序。
(b) 對于本條,在所用進近程序中規定了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時,經批準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項中的最高值:
(1) 進近程序中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 為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 根據該航空器的設備,為其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 只有符合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方可駕駛航空器繼續進近到低于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 該航空器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計劃著陸的跑道上著陸,并且,對于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的運行,該下降率能夠使航空器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接地;
(2) 飛行能見度不低于所使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 除II類和III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另行規定)外,航空器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著陸的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一:
(i) 進近燈光系統,但是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照,除非能同時清楚地看到紅色終端橫排燈或紅色側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 30米(100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標志;
(iv) 跑道入口燈;
(v) 跑道端識別燈;
(vi) 目視進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 接地區或接地區標志;
(viii) 接地區燈;
(ix) 跑道或跑道標志;
(x) 跑道燈;
(d) 當飛行能見度低于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的規定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駕駛航空器著陸。
(e) 當下列任一情況存在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馬上執行復飛程序 :
(1) 在下列任一時刻,不能獲得本條(c)款要求的目視參考:
(i) 航空器到達決斷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復飛點;
(ii) 在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視參考。
(2) 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進行盤旋機動飛行時,不能清晰辨認該機場特征部分的參照物。
(f) 航空器駕駛員在民用機場按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氣象條件必須等于或高于公布的該機場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最低天氣標準。在未公布起飛最低天氣標準的機場,應當使用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 對于單臺或兩臺發動機的航空器(旋翼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1600米。
(2) 對于多臺發動機的航空器(旋翼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800米。
(3) 對于旋翼機,機場跑道能見度為800米。
(g) 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進入或離開軍用機場時,必須遵守該機場有管轄權的軍事當局規定的儀表進行程序和起飛、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h) 跑道視程(RVR)和地面能見度的比較值:
(1) 除II類或III類運行外,如果在儀表起飛離場和進近程序中規定了起飛或著陸的最低跑道視程,但在該跑道運行時沒有跑道視程的報告,則需按本條(h)(2)項將跑道視程轉換成地面能見度,并使用最低能見度標準實施起飛或著陸。
(2) 跑道視程(RVR)和地面能見度對照表
跑道視程 能見度
500米(1600英尺) 400米(1/4英里)
720米(2400英尺) 800米(1/2英里)
1000米(3200英尺) 1000米(5/8英里)
1200米(4000英尺) 1200米(3/4英里)
1400米(4500英尺) 1400米(7/8英里)
1600米(5000英尺) 1600米(1.0英里)
2000米(6000英尺) 2000米(11/4英里)
(i) 當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飛行或正在被雷達引導,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進近許可的駕駛員除要遵守第91.177條規定外,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后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達公布的航路或進入儀表進近程序。此后,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照航路內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達到最后進近階段或定位點,駕駛員可根據局方對該設施批準的程序完成其儀表進近,或繼續接受監視或在精密進近雷達引導下進近直到著陸。
(j) 當航空器被雷達引導到最后進近航道或最后進近定位點,或從等待點定時進近,或程序規定“禁止程序轉彎(NO PT)”時,駕駛員不得進行程序轉彎,如果在這些情況下需要進行程序轉彎,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k) 儀表著陸系統的基本地面設施應當包括航向臺、下滑臺、外指點標、中指點標,對于II類或III類儀表進近程序還應當安裝內指點標。NDB或精密進近雷達可以用來代替外指點標或中指點標。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批準使用的DME、VOR、NDB定位點或者監視雷達可用來代替外指點標。對于II類或III類進近中內指點標的適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準的進近程序、相應運行的運行規范或局方批準文件確定。
第91.177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除起飛和著陸需要外,必須遵守下列最低飛行高度的規定:
(a) 在進入機場區域內飛行時,不得低于儀表進近圖中規定的最低扇區高度,在按照進離場程序飛行時,不得低于儀表進離場程序中規定的高度。在沒有公布儀表進離程序或最低扇區高度的機場,在機場區域范圍內,航空器距離障礙物的最高點的高度,平原地區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區不得小于600米。
(b)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在距預定航路中心、航線兩側各25千米水平距離范圍內,在平原地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飛行。
第91.179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a) 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巡航平飛時,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b) 飛行高度層按以下標準劃分:
(1) 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范圍內,飛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9千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2) 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圍內,飛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3) 飛行高度層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91.181條 飛行航道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該航路的中心線飛行。
(b) 在任何其他航線上,沿確定該航線的導航設施或定位點之間的連線飛行。但是,本條并不禁止為避開其他航空器或為改變飛行高度需要偏離航線的機動飛行。
第91.183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無線電通信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在指定的頻率上保持守聽,并且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以下事項:
(a) 通過指定報告點或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報告點的時間和高度,但是,航空器處于雷達管制下時,僅需在通過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特別要求的那些報告點時報告;
(b) 遇到沒有得到預報的氣象條件;
(c) 與飛行安全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91.185條 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
(a) 除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在飛行過程中,當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的規則。
(b) 如果無線電通信失效發生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或者在失效后遇到目視飛行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目視飛行規則繼續飛行,并盡快著陸。
(c) 如果無線電失效發生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并且不能按照本條 (b)款實施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根據以下規定繼續飛行:
(1) 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飛行航線:
(i) 按照最后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所指定的航線繼續飛行。
(ii) 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達引導,從無線電失效點直接飛向雷達引導指令所指定的定位點、航線或航路;
(iii) 在沒有指定航線時,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線飛行;
(iv) 如果不能按照(c)(1)(iii)所述航線飛行時,則按照飛行計劃所申請的航線飛行。
(2) 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層中最高者飛行:
(i) 無線電失效前最后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許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ii)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層;
(iii) 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層。
(3) 離開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
(i) 當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接近此時刻時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如果未曾收到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則盡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到達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ii) 在許可界限不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過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預計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此時刻離開許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過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到達該許可界限上空時繼續飛向起始進近定位點,并盡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達到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第91.187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的故障報告
(a)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發生導航、進近或通信設備故障時,機長應當盡快向空中交通管制報告。
(b) 按本條(a)款要求提交的報告中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航空器識別標志;
(2) 故障的設備;
(3) 駕駛員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 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幫助的內容和范圍。
第91.189條 II類和III類運行的規則
(a) 駕駛民用航空器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飛行機組必須由一名機長和一名副駕駛組成,這些駕駛員必須持有CCAR-61部中規定的相應等級和II類或III類運行許可;
(2) 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所用航空器與程序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熟練的技術;
(3) 操縱駕駛員前方儀表板上具有所用飛行控制引導系統的相應儀表。
(b) 除經局方批準外,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時,所需的每一地面設備和相關的機載設備必須工作正常。
(c) 在本條中,當所用的進近程序規定并要求使用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時,批準的決斷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 進近程序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2) 給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3) 根據航空器設備所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d) 航空器駕駛員在規定使用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的II類或III類進近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在批準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以下繼續進近:
(1) 該航空器處于能夠以正常下降率的機動飛行位置上,可以將飛機正常著陸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內。
(2) 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種著陸跑道目視參照物,并清晰可見:
(i) 進近燈光系統。除非紅色跑道末端燈或紅色跑道邊燈是清晰可見和可辨認的,否則不得下降到離接地區標高以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標志。
(iv) 跑道入口燈。
(v) 接地區域或接地區域標志。
(vi) 接地區域燈。
(e) 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駕駛員在接地前任何時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條(d)款要求的目視參考,必須立即執行相應的復飛程序。
(f) 實施無決斷高的III類運行時,航空器駕駛員只有在符合局方批準文件中規定的條件時,方可著陸。
(g) 本條(a)款到(f)款不適用于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II類或III類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進行的。
第91.191條 II類或III類運行手冊
(a) 除了本條(c)款規定的外,駕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進行II類或III類運行時,應當:
(1) 航空器上必須載有經批準的對該航空器現行有效的II類運行手冊;
(2) 依據手冊的程序、指令和限制實施運行;
(3) 對手冊中所列的II類或III類運行所必需的航空器儀表和設備,已經按照該手冊中的維修大綱進行過維修和檢查。
(b) 運營人必須將一套經批準的現行有效的手冊保存在主運行基地,在局方運行監察員要求時可供檢查。
(c) 本條不適用于依據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的運行。
第91.193條 某些II類運行的批準
對于按CCAR-97部定義屬于A類飛機的小型飛機,當局方確認該航空器運營人按照批準文件中規定的條款能夠安全實施II類運行時,可以批準其偏離第91.189、第91.191和第91.403條(f)款的規定實施II類運行。航空器按此種批準運行時,不允許為取酬而載運旅客或財產。
C章 特殊的飛行運行第91.201條 特技飛行
(a) 除經局方批準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況下駕駛航空器進行特技飛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鎮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區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員集會地點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區域內;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線兩側10千米范圍之內;
(5) 距地面450米以下;
(6) 飛行能見度低于5千米時。
(b) 在本條中,特技飛行是指駕駛員有意作出的正常飛行所不需要的機動動作,這些動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態的急劇變化,非正常的姿態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條 飛行試驗區域
航空器試驗飛行應當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域上空實施。
第91.205條 降落傘和跳傘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攜帶的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降落傘,必須是經批準的型號,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1) 如果是座墊型(傘背在背后)降落傘,要求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2) 如果是其他類型的降落傘,要求:
(i) 當降落傘的傘衣、傘繩和背帶全部是由尼龍、人造纖維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霉損與抗腐蝕材料制成的,則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ii) 當降落傘是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則在前6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b)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中跳傘,但是按照P章規定實施的跳傘活動除外。
(c) 當民用航空器上載有機組成員以外的人員時,只有機上每個乘員背上經批準的降落傘,駕駛員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圍的機動動作:
(1) 相對于地平線的60°坡度;
(2) 相對于地平線的30°上仰或下俯姿態。
(d) 本條(c)款不適用于:
(1) 駕駛員執照或等級的飛行考試;
(2) 由合格的飛行教員按照頒發執照或等級的規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機動飛行動作。
(e) 在本條中,經批準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鑒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準生產的降落傘。
第91.207條 牽引滑翔機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牽引滑翔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 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機長滿足CCAR-61部61.87條要求。
(2) 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裝備有牽引連接裝置并按局方批準方式安裝。
(3) 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不小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這一重量的兩倍。但是,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可以大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i) 牽引繩與滑翔機的連接點處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不低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該使用重量的兩倍;
(ii) 牽引繩與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連接點裝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比牽引繩在滑翔機一端的安全接頭的斷裂強度大,但是不超過25%,并且不超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4) 在機場空域內進行任何牽引操作之前,機長應通知管制塔臺。
(5) 在飛行前,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和滑翔機的駕駛員應當做好協調,協調工作包括起飛和釋放信號、空速和每個駕駛員的應急程序。
(b) 除緊急情況外,滑翔機在空中脫離牽引,必須經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駕駛員同意。航空器駕駛員在滑翔機脫鉤后釋放牽引繩時,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財產的安全。
第91.209條 牽引滑翔機以外的物體
除經局方批準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使用該航空器牽引滑翔機(按第91.207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體。
第91.211條 發有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進行超出規定的飛行。
(a) 除已獲取特許飛行證,任何人不得運行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經局方和有關國家特定權限的批準,任何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運行特許發證的民用航空器。
(c) 凡運行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須在航空器飛行手冊或其他有關文件中列出飛行的限制范圍內。但是,當從事直接與型號合格審定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有關的飛行時,必須依照本規章試驗航空器限制來飛行,而且在飛行試驗時,應當按照本章第91.203條的要求飛行。
(d) 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必須由持有局方所頒發的或認可的相應駕駛員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
(e) 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該次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許飛行應按照相應的飛行規則,并應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或可能對公眾安全發生危害的地區。
(g) 局方可以規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對航空器可以運載的人數限制。
第91.217條 適航審定為初級類航空器的運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駕駛初級類航空器為取得報酬或租金而進行商業性載客飛行。
D章 維修要求第91.301條 適用范圍
(a) 除本條(b)款的情況外,本章的規定適用于任何持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的維修。
(b) 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相應規定進行維修。
第91.303條 總則
(a) 任何人(包括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都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b) 除本條(a)款的情況外,其他航空器的維修可以按照下述規則進行:
(1) 航空器機體和部件的翻修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2) 其他任何維修應當按照CCAR-43部實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對其實施維修的任何機構和人員應當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91.305條 適航性責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對保持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負責,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安裝設備的適航性。
(b) 為落實航空器的適航性責任,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第91.303條的規則保證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條的規定完成要求的維修;
(2) 除第91.411條允許不工作的任何儀表或設備外,在每次飛行前對于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處理并達到經批準的標準;
(3) 完成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進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91.307條 要求的維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完成對航空器的檢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設計規范、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局方批準的其它文件中的規定,對有時間限制部件的更換時間進行檢查,以保證在到達時間限制前及時更換;
(2) 對于大型飛機、渦輪噴氣多發飛機、渦槳多發飛機或者渦輪動力旋翼機,按照第91.309條要求的檢查大綱的規定進行檢查;
(3) 對于本條(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小時的飛行時間內按照CCAR-43部的規定完成100小時檢查,但如果在連續的12個日歷月內沒有達到100小時的飛行時間,則應當在上次完成100小時檢查之日起12個月之內完成CCAR-43部規定的年度檢查。如果需要為檢查而進行調機時,可以超過100小時的限制,但超出時間不得多于10小時。并且在計算下一個100小時使用時間時要包括這次超過100小時的時間。
(4)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檢查超過CCAR-43部規定的100小時檢查或者年度檢查,則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檢查,并且不必重復執行100小時檢查或者年度檢查。
(b) 對于本條(a)款要求的100小時或者年度檢查,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可以使用分解檢查任務的漸進式檢查大綱來實施,但應當向局方提交書面備案,并且符合如下規定:
(1) 漸進式檢查大綱應當以小時數或天數來標明每一檢查任務的詳細周期和計劃,該計劃可以包括因為飛行而超過維修間隔(不超過10小時)的說明;
(2) 漸進式檢查的頻度和內容應當保證航空器在規定的期限內能得到全面檢查,保證航空器始終處于適航狀態,并且始終符合航空器的設計規范、型號合格證數據單、適航指令以及其它經批準的數據;
(3) 如果漸進式檢查中斷,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并且在中斷后以最先到達下一次檢查期限的檢查任務起恢復100小時檢查或年度檢查。
(c)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統和高度報告設備應當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測試和檢查:
(1) 在24個日歷月內,對每個靜壓系統、高度表儀表和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進行測試和檢查,并符合CCAR-43部附錄B的規定;
(2) 除使用系統排水和備用靜壓活門外,對靜壓系統的任何開啟和關閉之后,該系統須進行測試和檢查,并符合CCAR-43部附錄B中(a)款的規定;
(3) 安裝或維修后,ATC應答機的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并符合CCAR-43部附錄B的規定。
(d) 任何航空器上安裝的ATC應答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測試和檢查:
(1) 在24個日歷月之內, ATC應答機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并符合CCAR-43部附錄C的規定;
(2) 安裝或維修后, ATC應答機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并符合CCAR-43部附錄C中(c)款的要求。
(e) 除第91.411條允許不工作的任何儀表或設備外,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對上述檢查發現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設計規范、型號合格證數據單、適航指令以及其它經批準的數據的故障、缺陷進行修復。
(f)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維修要求時,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其要求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進行維修。
第91.309條 航空器檢查大綱
(a) 大型飛機、渦輪噴氣多發飛機、渦槳多發飛機或渦輪動力旋翼機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選擇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檢查大綱:
(1) 制造商推薦的現行檢查大綱;
(2) 按照本條(b)款制定檢查大綱;
(b)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檢查大綱,但僅適用于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 檢查項目應當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裝置、救生設備以及應急設備等航空器所有結構、系統和部件;
(2) 遵守航空器規范、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局方批準的其它文件中規定的有時間限制的部件的更換時間要求;
(3) 體現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含有的適航性限制項目(如適用);
(4) 以使用時間、日歷時間、系統工作次數或其任何組合表示的各項檢查的時限;
(5) 制定檢查的說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試驗和特殊檢查,說明和程序必須詳細闡明要求進行檢查的機身、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部位和區域;
(6) 列出負責安排大綱所要求檢查工作的人員姓名或者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c) 按照本條(b)款制定的檢查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向局方申請批準,并且在局方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時,應當按照局方的通知進行修改。
(d) 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將航空器的檢查大綱從現有的方式改為另一種檢查大綱時,應當用按原先檢查大綱下累計的使用時間、日歷時間或使用循環,來確定新檢查大綱的檢查項目到期時間。
第91.311條 維修管理要求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按照本條(b)的要求建立一個維修管理系統來落實其適航性責任,并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維修記錄。
(b) 維修系統應當至少滿足下述條件:
(1) 指定一名維修責任人,來計劃和控制落實其適航性責任所需要完成的維修工作,并對委托的維修進行質量控制;
(2) 具有足夠的、經過適當培訓的合格維修人員來完成第91.307條要求的維修,并建立維修人員的技術檔案。這些維修人員可以是運營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明確的其他人員;
(3) 具有足夠可用的廠房設施、工具設備、器材、適航性資料來保證航空器計劃的正常運行;
(4) 制定闡述如何落實其適航性責任的維修管理說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該說明可以包括在運營人的運行手冊中或以單獨文件的方式,但不論何種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運營人的維修責任人和維修人員必須熟悉其相關的內容,并在實際工作中遵守。
(c) 除本條(a)規定的情況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應當至少指定一名人員來計劃和控制落實其適航性責任所需要完成的維修工作。該人員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權人自己,也可以是通過協議明確的其他人員,但不論以何種方式,都應當向局方書面聲明并提供通訊聯絡的詳細信息。
第91.313條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裝
(a) 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如果對飛機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申請批準。
(b) 除本條(a)的情況外,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重要修理和改裝時,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定,應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準后才能實施。
(c) 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本條(b)之外的修理和改裝時,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定,應當獲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內容的書面批準或者認可后才能實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的書面批準或者認可,則應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準后才能實施。
(d) 本條涉及的修理和改裝工作的實施按照第91.303條的維修實施規則劃分。
第91.315條 航空器批準恢復使用
(a)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在每次對航空器完成任何維修和改裝工作后,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維修人員在其航空器技術記錄本上簽署批準恢復使用。
(b) 除按照CCAR-145部的維修放行以外,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航空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準恢復使用人員,還應當經其維修責任人授權后才能實施。
(c) 僅有在實施的任何維修和改裝工作符合CCAR-43部的規定時,才能批準航空器恢復使用。
(d) 當航空器經過可能明顯改變其飛行特性或對其飛行操作有重大影響的維修或者改裝后,在載運人員(機組人員除外)前應當進行試飛檢查,但如果可以通過地面試驗和檢查表明維修沒有明顯改變航空器的飛行性能或對其飛行操作產生重大影響時可以不進行試飛。
(e) 在規定的使用限制和條件下,可以按照第91.411條的規定批準帶有某些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的航空器恢復使用,但應當按照CCAR-43部的要求掛上標牌。
第91.317條 航空器技術記錄
(a)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本條(b)的要求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術記錄,以連續記錄航空器有關的技術信息。
(b) 航空器技術記錄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和格式要求:
(1) 航空器的型號和國籍登記號;
(2) 以當地時間或者國際標準時間記錄的航空器每次飛行時間和發動機運轉時間;
(3) 機組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及所采取的修復措施;
(4) 油料添加記錄;
(5) 航空器使用超限記錄和采取的特殊檢查措施;
(6) 每次完成維修和改裝的日期、項目、實施人員或者單位、批準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簽名和執照編號);
(7) 適航指令執行記錄。
(c) 航空器技術記錄的格式應當固定,并且需要飛行機組填寫和了解的內容應當放置在駕駛艙內,但放置駕駛艙部分的內容應當至少有一個復頁來保證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記錄。
(d)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妥善保存航空器技術記錄,并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者損毀后的可恢復性。
第91.319條 航空器記錄的保存
(a) 不論維修工作由誰實施,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都應當獲得并按照本條(b)規定的期限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維修和改裝記錄。
(b)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必須按下述時限妥善保存維修記錄:
(1) 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維修的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2)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被等同范圍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 航空器技術記錄應當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時航空器技術記錄和維修記錄應隨同航空器轉移。
(d)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保證所有的維修記錄可以提供給局方或者國家授權的安全調查機構的檢查。
第91.321條 適航性檢查
(a)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局方的檢查,確認其符合本規則的要求并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后才能投入使用。
(b) 在航空器首次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后,每連續12個日歷月之內,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年度適航性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并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后才能繼續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長期處于停用的存儲狀態,可以在將其適航證件交回局方后不進行年度適航性檢查,但應當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適航性檢查。
(c)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對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存在任何影響安全運行的缺陷,應當在其改正措施滿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 對于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檢查和年度適航性檢查,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查費用。
E章 設備、儀表和合格證要求第91.401條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證要求
(a) 除第91.613條規定外,運行民用航空器時,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證件:
(1) 適用的現行適航證件(超輕型飛行器除外)。
(2)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的該航空器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在國外登記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時,國外民航當局頒發的該航空器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
(b) 運行民用航空器時,本條(a)所要求的適航證件或按第91.613頒發的特許飛行證應當展示在客艙或駕駛艙的入口處,以便乘客或機組清晰可見。
(c) 運行在客艙內或行李艙內安裝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時,應當將按照CCAR-43部批準該安裝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復印件放在該航空器上。
(d) 除經局方批準外,運行渦輪動力飛機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場時,應當符合CCAR-34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氣要求。
第91.403條 有動力的民用航空器的儀表和設備要求
除經局方批準外,有動力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如下儀表和設備要求:
(a)除了本條(c)(3)和(e)規定外,本條(b)到(f)款中規定的任何運行中,應當裝有本規則對運行種類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這些儀表和設備應當處于有效工作狀態。
(b) 按目視飛行規則(晝間)飛行時,航空器應當安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1) 空速指示器;
(2) 高度表;
(3) 磁羅盤;
(4) 每臺發動機用的轉速表;
(5) 使用壓力(潤滑)系統的每臺發動機用的滑油壓力表;
(6) 每臺液冷發動機用的溫度表;
(7) 每臺氣冷發動機用的滑油溫度表;
(8) 每臺高空發動機用的進氣壓力表;
(9) 指示每個油箱中油量的油量表;
(10) 起落架位置指示器(如果該航空器裝有收放式起落架);
(11) 按CCAR-23部合格審定的渦輪動力飛機,應當裝有批準的航空紅色或白色防撞燈光系統。該系統失效后,該航空器可繼續飛行到能夠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12) 如果航空器在水面上空載客運營并且離岸超過其無動力滑翔距離時,應當備有為每名乘員易于取用的經批準的漂浮裝置,且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個煙火信號裝置;
(13) 每個年滿2周歲或以上的乘員必須有經批準的帶金屬鎖扣裝置的安全帶;
(14) 每個前排的座位(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經批準的肩帶。該肩帶應當設計成在乘員經受CCAR-23部23.561(b)(2)中規定的固定載荷要求的極限慣性力時,能保護乘員免受嚴重的頭部傷害。裝于飛行機組位置處的每副肩帶應當使機組成員就座并束緊安全帶和肩帶時能完成飛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職能;
(15) 應急定位發射機(按照第91.405要求);
(16) 不包括駕駛員的座位數為9座或以下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應當按照CCAR-23部23.785的要求配備肩帶;
(17) 旋翼機應當按照相應的適航要求配備肩帶。
(c) 按目視飛行規則(夜間)飛行時,航空器應當安裝以下儀表和設備:
(1) 本條(b)中規定的儀表和設備;
(2) 經批準的航行燈;
(3) 一個經批準的航空紅色或航空白色防撞燈系統。防撞燈系統失效后,該航空器可繼續飛行到能夠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4) 為取酬而運行的航空器,一個著陸燈;
(5) 供所有安裝的電氣和無線電設備用的足夠的電源;
(6) 一套備用的保險絲或者對所需的每種保險絲各有三個備件,安放在飛行中的駕駛員容易取得的位置。
(d)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航空器應當安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1) 本條(b)款規定的儀表和設備,對夜間飛行,還應當安裝本條(c)款規定的儀表和設備;
(2) 與所用地面設施相適應的導航設備和雙向無線電通信系統;
(3) 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對下列航空器除外:
(i) 按CCAR-121部規定安裝了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的飛機,該儀表系統在整個360°的俯仰和橫滾飛行姿態變化中是可用的;
(ii) 按CCAR-29部規定安裝了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的旋翼機,該儀表系統在±80度俯仰和±120度橫滾飛行姿態變化中是可用的。
(4) 側滑指示器;
(5) 可按大氣壓力調節的靈敏型高度表;
(6) 指針式或數字式顯示時、分、秒的時鐘;
(7) 足夠容量的發電機或變流機;
(8) 陀螺傾斜和俯仰指示器(人工地平儀);
(9) 陀螺磁羅盤指示器(航向陀螺儀或等效儀表)。
(e) 如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按本條(d)(2)要求裝有甚高頻全向信標導航設備,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拔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運行時該航空器應當裝備經批準的測距設備(DME)。當本要求的測距設備在海拔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失效時,該航空器的機長必須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機構,而后可在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繼續飛行到預定著陸的可修復或更換該設備的下一個機場。
(f) II類運行應當安裝本條(d)款和本規則附錄B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g) III類運行應當安裝本條(d)款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h) 除經局方批準外,2007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對于在此之前已經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如果沒有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可以采取在航空器上配備相應高度層換算對照表的方式。
(i) 本條(f)至(h)款不適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的運行。
第91.405條 應急定位發射機
(a) 除本條(e)和(f)款規定外,運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或兩臺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2) 2007年1 月1 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臺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臺須為自動的;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3)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4) 2007 年1 月1 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b) 本條(a)款要求的每個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1) 應當以一旦墜機撞地時使發射機受損的概率減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裝在飛機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動發射機必須安裝在飛機盡可能靠后的部位;
(2)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工作頻率必須符合下述要求:
(i) 所有實施國際運行的航空器上安裝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i) 2010年1月1日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ii) 2007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v) 2007年1月1日前已經安裝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頻率上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繼續使用到2010年1月1日,但安裝了此類應急定位發射機的航空器只能在國內實施運行。
(c) 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對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中所用的電池予以更換(或充電,如果該電池可充電):
(1) 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已超過1小時;
(2) 當發射機電池已達到制造商規定的使用壽命的50%時(或對于可充電電池,則為其充滿電后的有效使用時間的50%時)。
電池新的更換(或充電)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可見地標記在發射機的外表并記載在該航空器維修記錄中。本條(c)(2)款不適用于在貯存期內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 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在上一次檢查后的12個日歷月內對下述內容進行再次檢查:
(1) 安裝情況;
(2) 電池的腐蝕情況;
(3) 控制和碰撞傳感器的操作;
(4) 天線是否有足夠發射信號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條(a)款的飛機,可以進行下列運行,但調機飛行的飛機上不得載運除必需的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1) 將新獲得的飛機從接收地點調機飛行到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地點;
(2) 將帶有不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飛機從不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f) 本條(a)款不適用于:
(1) 在機場93千米(50海里)半徑內進行訓練的航空器;
(2) 從事與設計和試驗有關飛行的航空器;
(3) 從事與制造和交付有關飛行的新航空器;
(4) 從事空中灑放農用化學品和其它物質飛行作業的航空器;
(5) 經局方審定的用于研究和發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證明符合規章、機組訓練、展覽、航空競賽或者市場調查的航空器;
(7) 運載不超過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經局方批準的特殊情況?! ?
第91.407條 航空器燈光
(a) 在日落到日出期間內,任何人不得:
(1) 運行一架航空器,除非航行燈開啟并且工作正常;
(2) 在機場夜航活動區內或在靠近該區域處停放或移動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
(i) 清晰地受到照明;
(ii) 航行燈開啟并且工作正常;
(iii) 在有障礙物燈作標志的區域;
(3) 停泊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
(i) 停泊燈開啟并且工作正常;
(ii) 在不要求有停泊燈的區域;
(b) 運行要求裝備有防撞燈系統的航空器時,應當開啟航空紅色防撞燈或航空白色防撞燈。但是,當機長確認關閉該燈有利于安全時,不必開啟防撞燈。
第91.409條 補充氧氣
(a) 運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座艙氣壓高度在以MSL為基準3800米(12500英尺)至4200米(14000英尺)(含)時,在此高度范圍內飛行時間超過30分鐘后給所要求的最少機組成員提供并使用補充氧氣。
(2) 座艙氣壓高度在以MSL為基準4200米(14000英尺)以上時,在那些高度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所要求的最少機組成員提供并使用補充氧氣。
(3) 座艙氣壓高度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4500米(15000英尺)以上時,為該航空器上的每個乘員都準備補充氧氣。
(b) 運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有增壓艙的民用航空器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時,除為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氧氣外,對該航空器的每個乘員至少另外供應10分鐘的補充氧氣,供一旦座艙失去增壓而需要下降時使用。
(2) 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時,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應當戴上(扣緊并封嚴)、啟用氧氣面罩,該面罩能一直供氧或當飛機座艙氣壓高度超過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4200米(14000英尺)時自動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兩位駕駛員操縱飛機,并且每位駕駛員都有在5秒鐘內即能用單手從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確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氣面罩,則所有駕駛員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氣面罩。
第91.411條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 除本條(d)款規定外,使用一架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起飛時,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 對于該航空器有一份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 該航空器內有一份局方頒發的批準書,批準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進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書構成了該航空器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 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
(i) 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進行制訂;
(ii) 規定帶有處于不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如何運行。
(4) 駕駛員用的航空器記錄本應當記錄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5) 在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其使用的批準書中所述的所有適用條件和限制下運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設備清單中不得包括下列儀表和設備:
(1)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明確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為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審定基礎要求的儀表和設備,并且在所有使用條件下是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
(2) 適航指令要求處于可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除非該適航指令作出其他規定。
(3) 按本規則特定運行所需要的儀表和設備。
(c) 批準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運行的航空器進行依照本規則的運行時應當使用該航空器按CCAR-121或CCAR-135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并無需附加批準要求。
(d) 除依據本條(a)或(c)款進行的運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可使用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進行按本規則的運行,而無需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1) 飛行的實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進行的:
(i) 主最低設備清單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旋翼機、非渦輪動力飛機、滑翔機或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ii) 主最低設備清單已制定出來的小型旋翼機、非渦輪動力的小型飛機、滑翔機或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不是下列儀表和設備:
(i) 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依據的適航規章規定的晝間目視飛行規則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ii) 在航空器設備清單上要求的或為執行某種飛行所規定的該種飛行的設備清單上所要求的;
(iii) 第91.403條或其他規章對特定飛行種類要求的;
(iv) 適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從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駕駛艙的有關操縱上已標明,并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條作了維修記錄;
(ii) 已被設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標牌標明“不工作”。如果設置成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涉及維修,則應當按照CCAR-43部來完成維修并記錄。
(4) 由持有CCAR-61部執照和適當等級的駕駛員或由持有相應航空器維修執照的人員,確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不會對航空器構成危險。帶有本條(d)款規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的航空器被認為處于局方可接受的經恰當改裝的狀態。
(e) 帶有不工作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可以根據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運行,而不受上述條款的限制。
第91.413條 ATC應答機和高度報告設備及應用
(a) 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上所安裝的ATC應答機應符合TSO-C74b(A模式)和TSO-C74c(帶有高度報告性能的A模式)任何等級或TSO-C112(S模式)適當等級的性能和環境要求。
(b)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在下述區域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有可靠工作的編碼雷達信標應答機,該應答機具備A模式的4096個編碼,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編碼對A模式的詢問進行回答;或具有S模式,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編碼對A模式的詢問進行回答,以及按照TSO-C112中規定的適用條款對混合模式和S模式的詢問進行回答。并且該航空器還應安裝C模式能力的自動氣壓高度報告設備,能以30米(100英尺)的增量間隔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回答C模式詢問。
(1) 在第91.131和91.133條規定的一般國際運輸機場和特別繁忙運輸機場區域運行的所有航空器;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運行的所有航空器;
(c) 當在本條(b)款規定的空域運行時,任何裝有應答機的航空器上的駕駛員應當使用應答機(包括C模式設備),并且應當使用規定的編碼或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編碼。
第91.415條 自動報告的氣壓高度數據與駕駛員的高度參考基準間的數據對應
在下述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使用與ATC應答機相聯的任何自動氣壓高度報告設備:
(a) 當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該設備時;
(b) 除非所安裝的設備已經過檢測和校準,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百帕氣壓高度基準的從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運行高度的范圍內,相應于通常用于保持飛行高度的指示或校準高度表數據±38米(125英尺)內(基于95%可靠性)發送高度數據;
(c) 除非高度表和該設備中的模數轉換器分別符合TSO-C10b和TSO-C88中的標準。
第91.417條 渦輪噴氣飛機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a) 除本條(d)款中規定以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渦輪噴氣飛機應當裝有經批準的處于工作狀態并滿足本條(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b) 本條(a)款要求的每個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應當符合下列下述要求:
(1) 警告駕駛員:
(i) 無論上升還是下降,一旦接近預選高度,以一連串有足夠時間的音響和視覺兩種信號報警,以便在該預選高度上轉入平飛;或
(ii) 無論上升還是下降,一旦接近預選高度,用一連串有足夠時間的視覺信號報警以便在該預選高度上轉入平飛,在平飛后一旦偏離預選高度時則用音響信號報警;
(2) 從海平面到飛機批準的最大運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號;
(3) 采用與飛機運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來預選高度;
(4) 無需專用設備就可測試確定告警信號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該系統或裝置根據大氣壓力工作,允許必要的大氣壓力調定。但在離地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使用時,該系統或裝置只需提供視覺信號或音響信號中的任一種以符合本條的要求。如果采用無線電高度表來確定決斷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應的程序已經獲得局方批準,則可根據適用情況,使用無線電高度表來提供信號。
(c) 本條適用的運營人應當制訂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的程序,并且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遵守該程序。
(d) 本條(a)款不適用于進行型號取證驗證飛行的飛機,也不適用于以下用途的運行:
(1) 為安裝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 如果警告系統或裝置在飛機起飛后不能工作,則繼續按原定計劃飛行;但是不得飛離能夠修復或更換該系統或裝置的地點。
(3) 帶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的飛機從不能修復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復或更換的地點。
(4) 進行適航性飛行試驗。
(5) 為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將飛機調機飛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
(6) 進行該飛機的銷售表演。
(7) 為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將飛機轉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以前,訓練外國飛行機組的運行。
第91.419條 機載防撞系統設備及應用
(a) 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19的渦輪動力飛機必須安裝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機載防撞系統必須得到局方批準,其安裝必須滿足有關的適航要求。
(c) 駕駛安裝有可工作的機載防撞系統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打開并使用該系統。
(d) 本條中規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91.421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a) 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必須按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 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2) 從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15,0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30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3) 從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4) 對于上述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A類TAWS系統;對于上述從事非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B類TAWS系統;
(5) 對于從事國際航班運行的飛機,應當滿足所飛國家的相應要求。
(b) 飛機的TAWS系統及其安裝應符合有關適航要求。
(c) 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操作、使用;
(2) 對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91.423條 飛行記錄器
(a) 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飛機或旋翼機應滿足下述有關飛行記錄器的要求:
(1) 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i) 不得安裝、使用金屬箔劃痕飛行數據記錄器和膠片飛行數據記錄器;
(ii) 除經局方批準外,不得安裝、使用采用調頻技術的模擬飛行數據記錄器;
(iii) 所有 1989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270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700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范的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范的I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旋翼機);除經局方批準外,1989年1月1日后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但不超過270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但不超過700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范的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范的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旋翼機);
(iv)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2005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范的I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范的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旋翼機);
(v)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類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后25小時(飛機)或10小時(旋翼機)所記錄的信息。
(2)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i)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1987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ii) 對于安裝了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但沒有安裝飛行數據記錄器的旋翼機,應至少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一個通道上記錄主旋翼轉速;
(iii)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后30分鐘所記錄的信息;
(iv) 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2003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的旋翼機,所安裝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后2小時所記錄的信息。
(3) 除經局方批準外,對于采用數據鏈通信并且要求安裝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飛機或旋翼機,還應滿足下述要求:
(i) 2005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適航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并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 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并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i) 所記錄的參數具有足夠的信息以提取數據鏈通信的內容,在可行時,還應當記錄通信信息在駕駛艙顯示的時間和機組編制信息的時間;
(iv) 數據鏈通信包括自動相關監控(ADS)、管制員和駕駛員數據鏈通信(CPDLC)、數據鏈飛行信息服務(D-FIS)和飛行運行控制(AOC)通訊等。
(4) 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安裝兩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5) 飛行記錄器的構造、位置和安裝必須為飛行記錄器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使得可以保存、恢復和下載所記錄的信息。飛行記錄器必須符合局方規定的適墜性要求。
(6) 飛行記錄器的殼體應滿足下述要求:
(i) 外表為鮮橙色或亮黃色;
(ii) 在外部表面固定有反射材料,以確定記錄器的位置;
(iii) 其上牢固地安裝有自動激發的水下定位裝置。
(7) 飛行記錄器應當在航空器的全部運行過程中保持連續工作。
(b) 運營人必須定期對飛行記錄器進行可用性操作檢查,并評估來自飛行記錄器系統的記錄信息,以確保飛行記錄器的可靠性和持續可用性。
(c) 經局方批準,運營人可以實施下述運行:
(1) 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不工作時,調機飛行到可以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2) 如果在起飛后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變得不能工作,按原計劃繼續飛行到目的地;
(3) 為測試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或安裝在飛機上的任何通訊或電子設備,關閉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所進行的適航性試飛;
(4) 將新獲得的航空器從獲得地調機飛行到可進行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安裝工作的地點;
(5) 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失效和拆下修理的航空器可以進行不超過15天的非商用取酬飛行,但在航空器維修記錄中記錄有失效的日期,并在駕駛員的視野內放置一塊標牌表明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是不能工作的。
(d) 一旦發生事故或需要立即報告局方的事件,運營人應當保存飛行記錄器的原始信息至少60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還應當保存更長的時間。從記錄中所獲得的信息將用來幫助確定事故或事件的發生原因。
F章 對大型和運輸類航空器的設備和運行的附加要求第91.5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合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和運輸類民用航空器。
第91.503條 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運輸類飛機運行時,應當安裝有符合CCAR-25部25.1303要求的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第91.505條 運輸類飛機重量限制
(a) 非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飛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起飛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起飛重量;
(2) 起飛機場的標高是在確定最大起飛重量的高度范圍之內;
(3) 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著陸重量;
(4) 計劃著陸機場和所有選定的備降機場的標高,都在確定最大著陸重量的高度范圍之內。
(b) 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運行時不得違反飛機飛行手冊,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在機場標高和起飛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起飛重量;
(2) 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和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批準的在所涉及的每個機場標高和預計著陸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著陸重量;
(3) 起飛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慮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飛最小距離: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與風的分量。
(c) 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本條(b)款及下述要求:
(1) 加速—停止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加上安全道長度(如有時);
(2) 起飛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如有時);
(3) 起飛滑跑距離不大于跑道長度。
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旋翼機
第91.507條 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調機飛行的批準
(a) 當四發飛機或渦輪驅動的三發飛機有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按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和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運營人可以調機飛到修理該發動機的基地:
(1) 該型號飛機已經試飛并且符合本條(b)或(c)款的要求。
(2) 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中含有下列性能數據,并且按照這些數據飛行:
(i) 最大重量;
(ii) 重心極限;
(iii) 不工作的螺旋槳的形態(如適用時);
(iv) 起飛跑道長度(包括溫度影響);
(v) 高度范圍;
(vi) 型號審定的限制;
(vii) 運行限制范圍;
(viii) 性能資料;
(ix) 運行程序。
(3) 運營人具有局方批準的飛機安全運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 對于調機飛行,運行重量限制在該次飛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備份油量的重量;
(ii) 必須在干跑道上起飛。但是,如果在濕跑道上實際進行了起飛技術的演示,并已批準該型號飛機在濕跑道上進行可正常操縱的起飛,且包含在飛機飛行手冊中;
(iii) 所使用機場的跑道可能在起飛和進近過程中需要飛越居民區的運行;
(iv) 確定可使用的發動機運行情況的檢查程序。
(4)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按照本條起飛飛機:
(i) 起始爬升階段要求飛越密集的居民區;
(ii) 起飛或目的地機場的氣象條件低于最低目視飛行規則氣象條件。
(5) 在飛行中不得載運不是飛行機組所需的人員。
(6) 飛行機組成員按本條的飛行時,應當完全熟悉運營人手冊中的一發不工作時的調機飛行程序和飛機飛行手冊中的限制和性能資料。
(b)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發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經試飛確定如下:
(1) 必須選擇速度不低于1.3VS1,在該速度下,在爬升中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其他所有發動機使用本條(b)(3)確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 加速到本條(b)(1)所列速度并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離,應當按下述條件確定:
(i) 起落架放下;
(ii)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
(iii) 其他發動機以不大于按照本條(b)(3)所規定的最大功率運行。
(3) 應當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設定、功率調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
(4) 應當在航路飛行形態下,保證爬升率至少每分鐘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條件下確定性能。
(5) 應當根據溫度對起飛場地長度的影響確定性能。
(c)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按下述要求經至少包括3次起飛試飛來確定:
(1) 應當選擇起飛速度VR和V2(不低于根據CCAR-25部25.107對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對應的速度),在該速度下,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其它所有發動機置于不大于CCAR-25部25.101中闡明的最大功率時,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 最小起飛場地長度應當是加速并爬升到離地11米(35英尺)達到V2速度(包含在試飛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離,再乘以115%,確定這一長度時,要符合下列條件:
(i) 起落架放下;
(ii)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并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于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
(iii) 其它發動機以不大于CCAR-25部25.101要求的功率來運行。
(3) 必須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調定值、功率設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按照這些程序運行,在全部起飛滑跑過程中,飛機應當具備正常的操縱性。
(4) 應當按照最大重量不大于CCAR-25部25.121(c)要求的重量來確定性能,但是:
(i) 當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最后起飛爬升要求的實際穩定爬升梯度,不小于在起飛航跡末端的1.2%;
(ii) 爬升速度不小于根據本條(c)(4)(i)規定的雙發不工作時最后起飛爬升的實際穩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 在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爬升時,飛機必須具備正常的操縱性。爬升性能可根據試飛結果予以計算,其精確度與試飛結果相同。
(6) 按照CCAR-25部25.101用來計算起飛距離和最后爬升的溫度來確定飛機性能。
(d) 本條(c)(4)與(5)中的“兩臺臨界發動機”,是指四發飛機在飛機一側的兩臺相鄰的發動機;三發飛機是指中間發動機和一臺側發動機。
G章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運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運行第91.6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運行,以及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行。
第91.603條 機上乘員
下列航空器內的每一位乘員必須遵守第91.13的規定: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航空器;
(2) 任何在境外運行但其下一降落地點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
第91.60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運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在公海上空,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空中規則》的規定;
(b) 在其他國家境內,遵守所在國有關航空器飛行的有效法規;
(c) 除本規則第91.205(b)、第91.207和第91.913外,當本規則規定與航空器運行所在國相應法規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二規定不抵觸時,應當遵守本規則規定;
(d)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范(MNPS)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607的規定;
(e)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609的規定。
第91.607條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范空域內的運行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最低導航性能規范(MNPS)空域內運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航空器具有本規則附錄C要求的經批準的導航性能;
(2) 局方已批準該運營人進行上述運行。
(b) 局方可按照本規則附錄C第2條批準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第91.609條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運營人及其航空器符合本規則附錄D的要求;
(2) 局方批準該運營人進行上述運行。
(b) 局方可按照本規則附錄D第5條批準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第91.611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規定
(a) 除遵守本規則其他適用的條款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任何人應當遵守本條規定。
(b) 按照本規則規定實施需要雙向無線電通信的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航空器上應當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c)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該航空器裝備下列設備:
(i) 可以與空中交通管制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設備;
(ii) 與所使用的地面導航設施相對應的無線電導航設備。
(2) 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 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儀表等級,或者在其外國駕駛員執照中具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批準;
(ii) 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路、等待和進離場程序。
(3) 當該航空器接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內飛行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時,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d) 在按照本條(c)(1)(ii)款需要VOR導航設備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上應當裝備能夠接收并指示距離信息的DME設備。當DME發生故障時,該航空器的機長應當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并可繼續飛行至能夠進行該項設備的修理或更換的下一計劃著陸機場。本款不適用于實施下列運行的未裝DME設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但在每次起飛前應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
(1) 飛往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修理或改裝地點的調機飛行。
(2) 飛往新國籍登記國的調機飛行。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制造的新航空器實施的下列飛行:
(i) 航空器的試飛;
(ii) 外國飛行機組成員操作該航空器的訓練;
(iii) 出口交貨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調機飛行。
(4) 為了演示或試驗整機或部件而運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空器的調機、演示和試驗飛行。
第91.613條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飛行批準
(a) 如果按照本條要求獲得了特殊飛行批準,外國民用航空器可以不具備第91.401所需的適航證而運行。特殊飛行批準的申請應當提交給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b) 局方可以在頒發外國民用航空器特殊飛行批準中規定安全飛行所必要的任何條件和限制。
H章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第91. 701條 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事業法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并獲得局方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航空飛行。
第91.703條 運行種類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 一般商業飛行;
(2) 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 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4) 訓練飛行;
(5) 空中游覽飛行。
(b) 在局方為合格證申請人頒發合格證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于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 對于一般商業飛行和空中游覽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 對于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 對于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4) 對于訓練飛行,其飛行運行的實施需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的要求,訓練活動的組織和訓練標準的掌握需遵守CCAR-61部和CCAR-141部及有關規章的相應要求。
第91.705條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權利
(a) 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范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于該運營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實施運行。
(b) 使用大型飛機、渦輪多發飛機或大型旋翼機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無需按照本規則J章進行審定即可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第91.707條 運行合格證的申請和頒發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局方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內容。
(b) 申請書應當在不遲于計劃運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 初次申請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范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d) 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后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范:
(1) 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于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 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范實施安全運行。
(e)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 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 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后未滿5年。
第91.709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范的內容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 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 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證的編號;
(4) 合格證的生效日期;
(5) 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6) 被批準的運行種類;
(7) 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H章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所頒發的運行規范實施運行。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規范包含下列內容:
(1) 運營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2) 運營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當設有時,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3) 運營人參加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列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標志與登記標志以及該航空器的運行目的和運行區域;
(4) 批準運營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5) 運營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提供維修的人員或機構及其資格情況。
(6) 運營人在飛行運行中使用的每位飛行人員的姓名,持有執照的類別、編號和等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等級??梢詾楸卷椧蟮膬热輪为毩谐銮鍐?,作為運行規范的附件,以便隨時修改;
(7) 如果運營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務,注明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計劃獲取的服務項目(包括該運營人參加代管人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聲明);
(8) 當運營人運行大型和渦輪多發飛機時,遵守本規則L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9) 當運營人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M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0) 當運營人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N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1) 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12) 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13) 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91.711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的有效期限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失效:
(1) 合格證持有人自愿放棄,并將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合格證。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規范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其運行合格證;
(2) 局方暫?;蚪K止該運行規范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3) 運營人沒有實施運行規范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并且沒有按本條(c)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c) 如果運營人運行規范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局方批準后,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 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d) 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范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合格證或運行規范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范交還局方。
第91.713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范的保存和使用
(a) 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b) 運營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第91.715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并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不遲于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當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內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91.717條 運行規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范: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運營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 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運營人的運行規范時,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營人;
(2) 局方確定一個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運營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 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運營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內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 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 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范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 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 運營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 當運營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范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運營人必須按下列規定提交修改其運行規范的申請書:
(i) 對于發生兼并行為,或由于破產行為暫停運行后需要恢復運行的航空器運營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請;
(ii) 對于其他情況,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范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運營人:
(i) 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 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運營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 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運營人就其修改項的實施進行協調后,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 當運營人對局方關于運行規范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運營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么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將修改運行規范,并使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發給運營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91.719條 對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運營人的要求
(a) 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對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要求負全部責任。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參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遵守K章中適用于該運營人的規定。
第91.721條 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并處于隨時能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 運營人的運行規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后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 駕駛員的姓名;
(ii) 駕駛員持有的執照(類別和編號)和等級;
(iii) 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包括各種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實施時間和結果,以用于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 駕駛員當前的職責和被委派執行該職責的日期;
(v) 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級別;
(vi) 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以用于判斷其是否遵守本規則第91.731條規定的飛行時間限制;
(vii) 由于健康原因或喪失資格被解除駕駛員職責的行為。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將本條(a)(2)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必須將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12個月。如果使用的駕駛員不再參與該運營人的運行,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從該駕駛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月。
(c) 對于運行大型飛機和渦輪多發飛機的運營人,還應當按照本規則L章第91.1037條的要求進行記錄保存。
(d) 本條要求的記錄應當以書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進行保存。
第91.723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 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運營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范的有關要求。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2) 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 負責保管運營人記錄的人員應當為局方提供這些記錄。
(d) 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運營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范。運營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范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合格證或中止其部分或全部運行規范的根據。
第91.725條 使用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的運營人的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 使用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的匿名安全報告程序,在運營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建立一套在運行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時對飛機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91.727條 運行手冊要求
(a)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并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于運營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運營人偏離本條要求。
(b) 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 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運營人的運行規范。
(d) 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運營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運營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運行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運營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 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 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運營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 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91.729條 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運營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 確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運營人的運行規范或運行規范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 事故報告程序;
(d) 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并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 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后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 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 機長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 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和繼續飛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 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 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 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 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p) 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運營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731條 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 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的駕駛員,以及為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 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種類,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 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的駕駛員,以及為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要求:
(1) 除經局方批準外,每日飛行時間不超過10小時;
(2) 任何7個連續日歷日內飛行時間不超過40小時;
(3) 每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20小時;
(4) 每個日歷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400小時。
第91.733條 對空中游覽飛行的附加要求
(a) 除自由氣球外,實施空中游覽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必須在同一起降點完成,該起降點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得到批準,并且航空器在飛行時距起降點的直線距離不得超過40千米。對于使用自由氣球實施的空中游覽飛行,其飛行區域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得到批準,每次飛行的起飛和著陸地點必須包含在該區域之內。
(b) 初級類飛機、滑翔機以及局方規定的某些特定型號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覽飛行。
J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第91.801條 適用范圍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對于使用大型航空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事業法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并獲得局方頒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私用飛行:
(b) 使用本條(a)款所述航空器的下列人員或單位,無需按本章要求進行審定即可按照下列要求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1) 對于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可以實施一般私用飛行;
(2) 對于按照本規則H章審定合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可以實施其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的私用飛行;
(3) 對于按照本規則K章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實施其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的私用飛行。
(c) 對于使用本條(a)款規定之外的航空器實施私用飛行的人員或單位,無需按照本章進行審定,但其運行應當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章和條款的要求。
第91.803條 運行種類
(a)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 一般私用飛行;
(2) 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 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b) 在局方為運行規范申請人頒發運行規范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于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 對于一般私用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 對于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 對于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第91.805條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范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于該運營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91.807條 運行規范的申請和頒發
(a)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的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局方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內容。
(b) 申請書應當在不遲于計劃運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
(c) 初次申請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范圍的文件,包括有關證明文件。
(d) 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后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
(1) 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于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 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范實施安全運行。
(e)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規范:
(1) 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 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規范被吊銷后未滿2年。
第91.809條 運行規范的內容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范包含下列內容:
(a) 運營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b) 運營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當設有時,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c) 運行規范的編號;
(d) 運行規范的生效日期;
(e) 負責監督該運營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f) 運營人參加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列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標志與登記標志以及該航空器的運行目的和運行區域;
(g) 批準運營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 運營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提供維修的人員或機構及其資格情況。
(i) 運營人在飛行運行中使用的每位飛行人員的姓名,持有執照的類別、編號和等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等級??梢詾楸卷椧蟮膬热輪为毩谐銮鍐?,作為運行規范的附件,以便隨時修改;
(j) 如果運營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務,注明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計劃獲取的服務項目(包括該運營人參加代管人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聲明);
(k) 遵守本規則L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l) 當運營人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M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m) 當運營人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N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n) 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o) 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p) 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91.811條 運行規范的有效期限
(a) 運營人的運行規范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認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運行規范持有人自愿放棄,并將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運行規范。
(3) 局方暫?;蚪K止該運行規范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4) 運營人沒有實施運行規范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并且沒有按本條(b)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b) 如果運營人運行規范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局方批準后,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 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 當運行規范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運行規范持有人應當將運行規范交還局方。
第91.813條 運行規范的保存和使用
(a) 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b) 運營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第91.815條 運行規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范: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運營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 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運營人的運行規范時,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營人;
(2) 局方確定一個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運營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 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運營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內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 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 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范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 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 運營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 當運營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范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運營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范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運營人:
(i) 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 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運營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 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運營人就其修改的貫徹問題進行協調后,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 當運營人對局方關于運行規范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運營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么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將修改運行規范,并使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發給運營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91.817條 對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運營人的要求
(a) 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對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要求負全部責任。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參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遵守K章中適用于該運營人的規定。
第91.819條 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a)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并處于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 運營人的運行規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后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 駕駛員的姓名;
(ii) 駕駛員持有的執照(類別和編號)和等級;
(iii) 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包括各種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實施時間和結果,以用于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 駕駛員當前的職責和被委派執行該職責的日期;
(v) 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級別;
(vi) 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以用于判斷其是否遵守本規則第91.829條規定的飛行時間限制。
(vii) 由于健康原因或喪失資格被解除駕駛員職責的行為。
(b)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將本條(a)(2)和(3)項要求的記錄持續保存。如果使用的駕駛員不再參與該運營人的運行,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從該駕駛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月。
(c) 對于運行大型飛機和渦輪多發飛機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還應當按照本規則L章第91.1037條的要求進行記錄保存。
(d) 本條要求的記錄必須以書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進行保存。
第91.821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 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運營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范的有關要求。
(b)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2) 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 負責保管運營人記錄的人員必須為局方提供這些記錄。
(d) 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運營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規范。運營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范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規范或中止其部分運行規范批準的根據。
第91.823條 運營人的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安全報告程序,在運營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必須建立一套對航空器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91.825條 運行手冊要求
(a)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并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于運營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運營人偏離本條要求。
(b) 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 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運營人的運行規范。
(d) 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運營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運營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運營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 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 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運營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 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91.827條 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運營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 確保遵守航空器載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運營人的運行規范或運行規范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 事故報告程序;
(d) 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并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 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后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 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 機長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 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和繼續飛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 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 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 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 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p) 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運營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829條 取酬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 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 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性質,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 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要求:
(1) 任何7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2) 每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20小時;
(3) 每個日歷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400小時。
K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規則第91.901條 適用范圍
(a) 本章規定了對航空器代管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管理的規則。航空器代管人必須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并獲得局方頒發的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私用飛行。
(b) 本章第91.941至第91.997條所列的運行標準只適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的航空器代管人:
(1) 最大起飛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飛機;
(2) 渦輪多發飛機;
(3) 最大起飛全重273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機。
(c) 本章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務的航空器所有權人規定了權利和義務。
第91.903條 本章中使用的術語及其解釋
在本章中使用的術語解釋如下:
(a)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為航空器所有權人代管航空器,按照與所有權人之間簽定的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為所有權人提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服務,經局方審定取得局方頒發的運行規范的法人單位。
(b) 部分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個所有權人擁有;
(2) 每個所有權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
(3)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之間簽有相互干租交換航空器的協議;
(5)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產權項目協議,包括部分財產所有權、部分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等方面的內容。
(c) 完全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
(2)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產權項目協議,包括財產所有權、完全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d) 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是在部分產權項目中包含的一種用于解決航空器調配問題的協議。按照該協議,參加部分產權項目的每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在需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其他所有權人的航空器。
(e) 最低部分產權份額,是指按下列要求確定的產權份額:
(1) 對于項目所屬的固定翼亞音速飛機,等于或大于飛機價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對于項目所屬的旋翼機,等于或大于旋翼機價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 航空器所有權人,是指擁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產權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并簽署了相應項目協議的個人或法人。
(g) 代管航空器,是指參加完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產權項目中,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全部產權;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應當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對其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并將之包括在該項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中。
(h) 代管服務,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適用要求向所有權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專業服務,該種服務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運行安全指導材料的建立和修訂工作,以及針對以下各項所提供的服務:
(1) 代管航空器及機組人員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維修;
(3) 為所有權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機組人員提供訓練;
(4) 建立和保持記錄;
(5) 制定和使用運行手冊和維修手冊。
第91.905條 運行種類
(a) 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 一般私用飛行;
(2) 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 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b) 在局方為運行規范申請人頒發運行規范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于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 對于一般私用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 對于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 對于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第91.907條 航空器代管人的權利
(a) 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范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于該代管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要求實施運行。
(b) 使用本規則第91.901(b)款所述的航空器、按照本章審定合格并取得局方頒發的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的航空器代管人,無需按本規則J章進行審定即可按照其運行規范中批準的運行種類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第91.909條 運行規范的申請和頒發
(a) 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 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2) 代管人的設施地址,包括代管人主運行基地以及主維修基地(如設有)的地址;
(3) 代管人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客戶提供的代管服務的種類和項目;
(4) 代管人所具備的相關航空管理經歷和資格,表明其有能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客戶提供航空器的代管服務;
(5) 代管人內部與所列種類的代管服務相關的主要人員的名單,以及這些人員的航空經歷和資格;
(b) 申請書應當不遲于計劃運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對于擬實施本規則第91.901(b)款所述運行的申請人,應當不遲于計劃運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 初次申請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范圍的文件,包括有關證明文件。
(d) 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后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
(1) 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于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 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范實施安全運行。
(e)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規范:
(1) 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 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規范被吊銷后未滿2年。
第91.911條 運行規范的內容
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包含下列內容:
(a) 代管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b) 代管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如設有的話,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c) 運行規范的編號;
(d) 運行規范的生效日期;
(e) 負責監督該代管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f) 列明了所有航空器所有權人、航空器型號、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最新清單;
(g) 批準代管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 代管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對每架航空器的維修檢查大綱的批準;以及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和航空器應急設備的大修、檢驗和檢查的時限或確定時限的標準;
(i) 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j) 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k) 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91.913條 運行規范的有效期限
(a) 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范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認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運行規范持有人自愿放棄,并將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運行規范。
(3) 局方暫?;蚪K止該運行規范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4) 航空器代管人沒有實施運行規范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并且沒有按本條(b)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b) 如果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局方批準后,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 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代管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 當運行規范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運行規范持有人應當將運行規范交還局方。
第91.915條 運行規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b)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第91.917條 運行規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范: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代管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 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代管人的運行規范時,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代管人;
(2) 局方確定一個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代管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 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內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 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 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范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代管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 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 代管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 當代管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范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范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 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代管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 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代管人就其修改的貫徹問題進行協調后,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 當代管人對局方關于運行規范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范的通知后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 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么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將修改運行規范,并使修改項在代管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發給代管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91.919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的代管協議
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應當簽署一份包含以下內容的協議:
(a) 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確保其在實施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時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規定。
(b)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權檢查代管人與運行安全有關的各種記錄。
(c) 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適當的權力進行運行安全方面的審核。
(d) 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為航空器所有權人的代理機構。對于局方發送給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與項目有關的通告,指定代管人為接收這些通告的唯一機構,并且同意局方只將這些通告發送給作為產權所有權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義務將該通告轉告航空器所有權人。
第91.921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 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公共航空運輸飛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之外的商用飛行時,航空器所有權人必須持有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
(b) 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實施私用飛行時,不得收取本規則第91.1001條(d)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c) 在部分產權項目中,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后,在整個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生效期間,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時數之和不得超出該所有權人所擁有的產權份額所對應的小時數。
第91.923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責任
(a) 如果滿足下列所有條件,局方即認為航空器所有權人對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權:
(1) 航空器所有權人按照第91.919至第91.925條規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權利;
(2) 航空器所有權人已經發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載運其指定的乘客或物品的指令;
(3) 代管航空器正在載運前款所述的乘客或物品。
(b) 當代管航空器被用于管理目的,如進行演示飛行、調機飛行、維修飛行或訓練飛行,并且在航空器上未載運所有權人指定的乘客或物品時,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具有運行控制權。
(c) 對代管航空器進行運行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對遵守本規則的所有適用規定負責,包括所有與本次飛行有關的飛行和適航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可以委托代管人來完成部分或所有實施航空器運行所需進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專業技能和管理服務,在這種情況下,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共同在遵守規章方面對局方負責。
第91.925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對運行控制責任的理解和確認
(a) 在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首次簽訂項目代管服務協議,或者重新簽定或續簽了這一協議時,代管人應當向所有權人闡明其在運行控制方面的責任,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完全理解其責任范圍并簽注一份認可其責任的確認書。確認書應當與項目代管服務協議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在確認書中聲明,所有權人在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時,認為其對所使用的航空器進行了控制,并且完全清楚其在該項目中的運行控制責任。確認書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的聲明:
(1) 航空器所有權人有責任確保遵守運行規范和所有適用規定;
(2) 如果違反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處罰;
(3) 如果發生傷害人身或財產的飛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需要承擔重要責任。所有權人的簽字表明該所有權人已經閱讀、理解并接受確認書中所載的關于其運行控制責任的內容。
(b)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確保所有權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夠查閱確認書。航空器代管人還應當確保局方能夠查閱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確認書。
第91.927條 航空器代管人在確保遵守規章方面的責任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提供良好的項目代管服務,以保證所有權人在進行運行控制的運行中遵守本規則中所有適用規定。
第91.929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 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航空器代管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代管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范的有關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規范,以備局方檢查;
(2) 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 由航空器代管人指派的負責管理文件的人員必須保證能隨時向局方提供這些文件。
(d) 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航空器代管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規范。航空器代管人如不能應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范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規范或中止其部分運行規范批準的依據。
第91.931條 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安全報告程序,在代管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建立一套對航空器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91.933條 運行手冊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并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于代管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 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代管人的運行規范。
(d) 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代管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代管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代管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 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代管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 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代管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 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91.935條 代管人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代管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 確保遵守航空器載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代管人的運行規范或運行規范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 事故報告程序;
(d) 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并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 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后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 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 機長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 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或繼續飛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 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 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 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 如果代管人使用本規則91.947(c)款規定的縮短的跑道使用長度,則應當包含經批準的目的地機場分析,該機場分析應當包含建立超過本規則91.947(b)款允許范圍的目的地機場跑道余度的程序。該程序必須依據航空器制造商為相應的跑道條件公布的航空器性能數據,并考慮以下因素的影響:
(1) 駕駛員的資格和經歷;
(2) 由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包括正常、非正常和緊急程序的性能數據;
(3) 機場設施和地形;
(4) 跑道狀況(包括污染狀況);
(5) 機場或地區氣象報告;
(6) 需要時,適當增加的跑道余度。
(p) 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 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q) 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r) 由代管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937條 記錄保存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并處于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 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后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權人;
(3) 航空器代管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